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9號
TNDM,111,易,12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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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電纜線868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電線,影響公 共用電及國家供電設施,同時期有多件相同犯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行為極為不該,惟本件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從事鳳梨工,高職畢業,離 婚、有1個國小3年級的小孩,由前妻扶養,核其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868公 尺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現在尚存在,本院審酌上述物品為 生活上使用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張文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興路與巴克禮 路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上開地點人孔內所設置之電纜 線(共計868公尺)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台電 公司員工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憲松吳念軒、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亞靜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 場蒐證照片及Google map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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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