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1號
TNDM,111,撤緩,6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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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黃琤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他字第31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琤堯因犯竊盜案件(二罪),經本 院於民國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定執 行刑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0年10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0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



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10年1月25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1年1月1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竊盜罪,該案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陳俊宇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害人洪力堯對給予受刑人緩刑亦無意 見,經法院考量犯罪情節、財物均已返還等情狀,而宣告緩 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前所犯之後案則係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 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 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 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 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 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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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