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1號
TNDM,111,撤緩,5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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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依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
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依潔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 刑2年,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 110年10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0,000元,並於111年1月1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過未逾1月即又故 意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且其後案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 度非低,甚且高於前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足見受刑人顯未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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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