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5號
TNDM,111,撤緩,45,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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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凃宏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 10年4 月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1 年1 月10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 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 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 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凃宏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 09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9 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 月9日故意 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7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1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 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況受刑人於 前、後兩案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 尚佳,且受刑人於上開兩案,均係竊取農作物,前案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兼衡其已達85歲高齡 ,目前無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卷內所附 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有悔過之心 ,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 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且 受刑人已年滿80歲,宜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較為妥適。 又本院認尚無「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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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