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劉柏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同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另 有11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3 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均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為被 告所持有,且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既然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是聲請意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就該物聲請沒收,應屬有據。
六、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