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12號
TNDM,111,單禁沒,11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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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被告吳景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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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