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理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2段220巷之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鍾承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明理同向右側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即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鍾承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 及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詎吳明理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有上前查看鍾承鴻 之狀況,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徵得鍾承鴻之同意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 資料,亦未對鍾承鴻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鍾承 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承鴻於警詢之證 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1、25至29、41、45至81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1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 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則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 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以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大貨 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因上開 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 斷,當可憑信,更足以認定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
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大貨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 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 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 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 明知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 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 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所為亦屬可責,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本 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 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 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為加工鋁業之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 為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