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安和路5段33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詹宇豪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吳明俊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 詹宇豪駕駛之機車,致詹宇豪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急救;吳明俊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詹 宇豪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開放性傷口、右側創傷性血胸 、胸腹部挫擦傷合併大範圍瘀青、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踝、左膝與左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同日9時33分許不治身故,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 前往相驗,發現詹宇豪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撞傷頸胸骨折 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詹宇豪之祖母林秀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宇豪之祖母林秀妹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詹宇豪發生本件事故死亡等情明 確(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08號卷 第25至27頁、第137頁),且有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 機車駕駛蕭侯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相驗卷第33至34 頁),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5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5至81 頁、第83至85頁、第87至101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33 頁、第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61至185頁)。是綜上證 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107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 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提前左轉,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詹宇豪駕 駛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詹宇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 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仍維持 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 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600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463903號
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據(相驗卷第189至192頁、第201至204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 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疑。至被害人詹宇豪雖同有前述過失,亦僅係對被告 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被害人詹宇豪於本件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安南 醫院急救,仍於110年7月8日9時33分許不治身故,嗣經檢察 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詹宇豪係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胸撞傷頸胸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前引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足供查考(相驗卷第35頁、第143 頁、第145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 被害人詹宇豪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51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 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貨車為業,駕駛經 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 人詹宇豪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詹宇豪與家屬天人 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林秀妹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 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過失前案紀錄,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詹宇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被告復已與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成立,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告訴人林秀妹均表示 願予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足供參考(本院卷第 53至54頁、第82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貨車駕駛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參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 執行後,於86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88年5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 上開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詹宇豪之母 詹琳芳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有如 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害人詹宇豪之母 詹琳芳、告訴人林秀妹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53頁、第82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雖經調解 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 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 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 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 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說明 被告共應賠償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220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其中2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18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給付賠償金額,亦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詹宇豪之母詹琳芳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