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0號
TNDM,111,交訴,2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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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能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580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羅應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本 源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 第43至44頁、第6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羅應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應能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體育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體育路10號前時,適有吳本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前方欲左轉,羅應 能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晨 光、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繼續行駛,因而與吳本源之 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本源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詎羅應能此際明知其已因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吳本源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 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1、沒有與告訴人吳本源之 機車發生碰撞; 2、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 看起來沒有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截圖13張 車禍發生經過。 4 告訴人吳本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羅應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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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