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淳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淳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蔡淳皓於110年7月11日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6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 而擦撞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李兆民,致李兆民因而受有四肢 與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不起訴處分) 。蔡淳皓於肇事後,即下車詢問李兆民傷勢 並表示不要報警,惟李兆民仍打電話報警,蔡淳皓見李兆民 報警,竟未對李兆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 資料,立即趁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1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31至43頁(上方)〕、 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下方)至4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蔡淳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於肇事後即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並拜託被害人不要 報警。然被害人報警時,被告即慌張駕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害人李兆民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0頁、14頁)。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關心被害人受傷情形,並非立即逃 離現場。
2.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四肢與背部擦挫傷,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可憑,其受傷程度尚非甚重,仍有 相當自行救護之能力。被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其使危 害擴大之風險應相對較低。
3.被告於案發後已知所悔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並履行完畢,有卷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調偵卷第5頁)可憑。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要 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輕,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加重最低本刑,則 被告必須入監服刑,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審酌上開情事裁量,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擅自駛離現場 ,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無塵衣清潔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子女, 與父親及奶奶同住,要拿生活費給上開長輩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被告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不符合緩刑要 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