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盧德利
被 告 楊雅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1 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 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