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且坦承犯行 ,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配合調查案發經過,犯後態度良 好、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疏失,肇致被告受有 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卻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二者量刑差距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即覆議意見書 所載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肇致告訴人 受傷及痛苦程度、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簡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堪認原審就被告刑度之裁量,除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外,亦已斟酌被告、告訴人過失之情節、程
度,且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 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 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基礎 有所變動,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無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