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進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慶福宮前廣場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酒後騎乘車 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下營區茅營里中營某無名道路與南58線道路 路口時,不慎與康雪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馮進財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人員於同日下午 6時2分許,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分升231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康雪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 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 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 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呈高度酒醉之狀態 ,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 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曾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 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因 本案受有非輕之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