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 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安 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 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黃豊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至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於同日17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