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02號
TNDM,111,交簡,90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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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儒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0分至翌(17)日1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某酒吧飲用調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乘計程車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卻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於紅燈時左轉,在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於該日1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係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復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迄今已歷多 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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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