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聖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本次 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又無其他 危險駕駛之行為,違法之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倘予附條件 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 ,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 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 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聖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18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東橋十街口,不 慎追撞適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林彥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牌(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遂對陳聖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前開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