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興
邱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73、6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榮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橋樑」應更正為「 橋樑及紅線」、第6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文興、邱榮彬於 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怡臻於本院之指訴、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16日府 交智安字第1101531024號函、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 照」。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文興駕駛自用小貨車、邱榮 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被告林文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邱榮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林文興有業務過失傷害前案紀錄、被告邱榮彬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林文興國中畢業、被告邱榮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均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蔡文傑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 亡,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對被告2人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林文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③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30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 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查被告邱榮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 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45萬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 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