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22號
TNDM,111,交簡,82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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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宗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中街「朝皇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 經同市區○○街000號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之3犯罪嫌疑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 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於飲酒 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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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