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豐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至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 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 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 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王豐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北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與大橋二街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