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69號
TNDM,111,交簡,769,2022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何應欣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 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 ,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 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 應欣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 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 同,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 卷第31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過 失情節,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再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何應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欣於民國110年6月10日9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林南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同向在左後方之朱麗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麗璇受有胸部挫 傷、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腕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麗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麗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