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璧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璧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交流道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 5分許,行經新營區新進路241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張璧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璧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 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前曾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