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01號
TNDM,111,交簡,70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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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警卷第26-1至26-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10年1 1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 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 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 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 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 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 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撞 擊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 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 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1年餘)、坦承犯 行,並賠償受損車輛車主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 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2至13頁陳情書所載 、偵卷第14至16、19頁被告門診用藥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品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 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同年11月13日17 時許起,在臺南市西門路上錢櫃KTV等處飲用酒類,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60 27號自小客車上路。迨翌日(同年月14日)4時28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與東橋三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失 控撞及謝孟蓉、郭志品、陳仲桀陳政祺停放於路旁之車號 000–7177號、3406–NQ號、8510–XS號、1100–R6號自小客車 ,致林品秀己身受傷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 酒精數值達157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7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品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孟蓉、郭志品、陳仲桀陳政祺於警詢之證詞。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林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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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