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展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 注意力減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陶 士元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鵬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陶士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 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 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 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 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