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52號
TNDM,111,交簡,652,202203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9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延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延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且肇事撞擊他人車輛,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直至遭拘提訊問後於本院訊問時始認罪之態度,暨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葉延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延輝於民國110年2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北天宮榕樹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不慎與林文龍所駕駛搭載林 大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葉延輝人 、車倒地起身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循線在吳秀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檳榔攤尋獲葉延輝,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內,對葉延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林文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林文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證人林大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林文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證人林大甲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事實。 四 證人吳秀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至證人吳秀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證人吳秀雲店內並未販賣酒類,且未見被告有自行攜帶酒類及未見被告有在店內飲酒等事實。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即林文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檢定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