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27號
TNDM,111,交簡,52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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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 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昆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陳昆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 107年9月3日期滿後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 同日16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及駕駛 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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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