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美燕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調解未果,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居家 照護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蔡美燕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燕於民國110年3月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南 方向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適謝素惠(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平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蔡美燕騎乘之上開機車,謝素 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到同向右前方周雪玉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雪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美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周雪玉指訴、同案被告謝素惠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迴車時,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 鑑字第1101401833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 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又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