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偉舜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6時6分 許,駕駛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右 轉往崇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廖韋傑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楊玉英,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往該路口待轉處待轉之 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擊廖韋傑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廖韋傑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部擦傷 、頭部損傷之傷害;楊玉英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 朱偉舜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車倒地,可預見 廖韋傑、楊玉英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韋傑、楊玉英於110年3 月2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偉舜於偵審中之自白(偵卷第69頁、交訴卷第224頁) 。
㈡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於警、偵訊之指訴(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87頁)。
㈢證人洪永和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3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警卷第65至69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警卷第27至63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5頁)。 ㈦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之診斷證明書共3件(警卷第17至1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 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 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 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 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 ,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 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 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處斷,但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故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交訴卷第2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交訴卷第223頁),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廖韋傑、楊玉英 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 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先後有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本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應予非難,復於肇事後,未報警救助傷患,逕行逃逸現 場,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尚知悔 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過失情節與程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部分金 額賠付(見交訴卷第243至244頁調解筆錄及同卷第255、259 頁、交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