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3時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內 江里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同區石城里石子瀨122號之3 5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9分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實施酒測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