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21號
TNDM,111,交簡,112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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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構成累犯),顯見 被告未記取教訓,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且發生車禍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許柏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盛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同事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7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 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許 柏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全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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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