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等語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徐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徐崑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智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寺」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六街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 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