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 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2月 1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 回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宅港 里台19線110.9公里南向北處,為警發現車牌註銷而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6時4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