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75號
TNDM,111,交簡,107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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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 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 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摻有 米酒的麻油雞,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 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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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