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5 7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 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 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 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銘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龍目井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瓶,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戴口罩且行車不 穩,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發現李銘泉身上 有濃重酒氣,遂對李銘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 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