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清文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大同街129巷之住處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化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時 ,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 許,對沈清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 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