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44號
TNDM,111,交簡,104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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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3.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許碧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麟於民國111年2月9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0)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 四鯤鯓碼頭管制站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10日上 午8時32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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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