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42號
TNDM,111,交簡,1042,2022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 導致自身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 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吳庭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寬自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上午6時10分 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旁騎樓,獨 自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吳 庭寬騎車沿同市永康區文化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永 吉路口附近時,不慎自撞停放在文化路路旁之大貨車車尾而 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內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寬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蘇展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