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2號
TNDM,111,交易,9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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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嘉鴻


曹美津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嘉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WB-3212號車)附載張旭巖沿臺南市 永康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76號附近,適 有陳曹美津徒步行經該處而站立於車道上。祝嘉鴻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陳曹美津原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而阻 礙交通,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均疏未注意,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祝嘉鴻受有臉部挫 傷、右手挫傷、上門牙部分缺牙、唇挫傷等傷害;陳曹美津 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 額骨及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張旭巖受有右橈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祝嘉鴻、陳曹美津張旭巖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祝嘉鴻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曹美津之告訴;告訴人陳曹美津具狀撤回 對被告祝嘉鴻之告訴、告訴人張旭巖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曹美 津及祝嘉鴻之告訴,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



調字第0244、0245號調解筆錄2件及告訴人3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依照上述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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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