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道明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 午9 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中正北路之路 口處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道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 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交 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交易字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3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52 號、第825 號、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10月、9 月確定(各該案件為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3毫克、每公升1.36毫克、每公 升0.75毫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6 月19日假 釋出監,並於109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53頁至 第72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一般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詎 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近年內第7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未若其前案各次所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時之酒測數值為高,本件犯後並坦承犯行, 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 ),現從事太陽能板製造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 ,並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