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16號
TNDM,111,交易,31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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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家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2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75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中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劉艷琴所 駕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發生碰撞,使劉艷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 併右股骨頭脫位致長短腳(右側短2.2公分)、右第5指指骨骨 折、右側近端頸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及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林家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艷琴告訴被告林家德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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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