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振翔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 其於111年1月6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 商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 駛於道路;嗣其因違規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翌(7)日0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柯 振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
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之 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 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11月16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又再 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8年、110年 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者尚未執行),有各該判決及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4 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嗣又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