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9號
TNDM,111,交易,24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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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黃金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 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 11年2 月16日結案後,告訴人李俊德於111 年3月2日向檢察 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詳本院交簡字卷 第15-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 官不及審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黃金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安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3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道與明興路1356巷5弄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李俊 德所駕駛,沿明興路1356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李 俊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黃金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金安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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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