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 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之 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顯不 知警惕。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6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 之安全,仍無照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小學肄業、無 業、未婚,無子,核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李榮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坑尾某處飲用啤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下午 1時許,自臺南市○○區○○○○○○○○○○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迄於是日下午1時35分許,李榮 義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義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