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9號
TNDM,111,交易,16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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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進煌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 。
㈡、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 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 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進煌仍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一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內,111年1月11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酒類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查 獲,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進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 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6次犯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 愈來愈高,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 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 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務 農,獨居、有一名子女(91年次)及住於安養院之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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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