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源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南向322.4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炯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劉秋源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身先碰撞告訴人黃炯中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黃炯中再碰撞林志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 覆,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劉秋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炯中告訴被告劉秋源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炯中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