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全欽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2 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97年間、102年間、110年間各有1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 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 屬不該,且觀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院卷第60頁),其於110年11月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5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法官於110年12月1 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於該案 審理過程中,竟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實應予重懲, 並考量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並已賠償被害人李弘名 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暨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李全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全欽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0時至翌(17)日0時許,在臺南 市六甲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0時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0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與李弘名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對李全欽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全欽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弘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21張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