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強無罪。
事 實
一、許秀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OOO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不 慎撞擊徒步至該處之行人鄭智強,致鄭智強受有右側(公訴 意旨誤載為左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強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1份可稽(警卷 第27、23、25、29-33、9頁,交簡字院卷第10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秀惠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許秀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 以致撞擊行人鄭智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四、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鑑定意見認被告許秀惠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許秀惠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調偵卷第9頁正 反面,交簡字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許秀惠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鄭智強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 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許秀惠之過失行為與鄭智強受傷之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秀惠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 (警卷第19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秀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迄今雖因 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告訴人已提起民事求償, 被告許秀惠亦有投保保險足以因應賠償責任,且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許秀 惠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從事臨時工、需撫養1名在學子女 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鄭智強因本件車禍送醫,除受有上開右側 腎臟撕裂傷之傷害外,尚經診斷受有「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 梗塞」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9頁 ),因認此一傷勢亦屬被告許秀惠過失傷害之範圍。然經本 院詢問該醫院,其回覆「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無法判
斷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回函1紙堪憑(交簡字院卷第107 頁),則此傷勢與被告許秀惠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屬難以證明,無從歸責於被告許秀惠,因此部 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鄭智強亦疏未注意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貿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而與告訴人許秀惠發生碰撞,致許秀惠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智強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智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鄭智強之 供述、告訴人許秀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回函 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智強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站立之位 置為路肩,許秀惠不能騎機車通行,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
(一)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固認:許秀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鄭智強夜間 徒步,未靠邊站立,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9 頁正反面)。惟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後,則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許秀惠行駛路肩,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鄭智強無肇事因素(交簡字 院卷第45-46頁)。是關於肇事地點之路權歸屬,上開2份 鑑定意見之認定顯有歧異,經本院函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繪製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回 覆事故發生位置為路面邊線外,並檢附職務報告說明,認 覆議意見援引之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 款)較為妥適,有回函1份可稽(交簡字院卷第109-113頁 ),從而,本件肇事責任之有無,自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
。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鄭智強就本件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智強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