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387號
TNDM,110,附民,387,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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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附民原告 賴美鈴
附民被告 林裕盛


曾偉民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賴美鈴主張被告林裕盛曾偉民王世民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害人賴美鈴遭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中係認定被告陳宥均、吳昊銓及移送併辦 之另案被告林裕盛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而未及於同案被告 曾偉民王世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7933號、第19347號、第229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20號、 第4075號追加起訴書第12頁第10行至第16行)。另被告林裕 盛因領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賴美鈴款項一案,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7號、110年度 偵字第4075號移送本院聲請合併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林裕盛此部分犯行,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



案件係屬數罪關係,故應非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依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 刑事部分未經合法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部分,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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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