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1號
TNDM,110,金訴,54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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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侖(原名:李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宥侖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水」、「M」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07號另案提起公訴),由李宥侖擔任 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得獲取約提 領款項0.5%之報酬。李宥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 被害人,使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 附表一編號1之②、3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②、3至5 所示不知情之林郁馨(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由林郁馨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款項給李宥侖,另由李宥侖將該款項繳回詐騙 集團上手。嗣因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昭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宥侖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郁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秀 華、鍾黃秀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富、證人王若華於警詢、 證人張翊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郁 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40 頁)、林郁馨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09至11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0年5月27日開元字第1108101643號 函暨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警卷第115至12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行110年6月7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19號函暨檢附 林郁馨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 3至127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110年5 月31日彰西 臺南字第11000059號函暨檢附林郁馨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至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 城分行110年6月28日合金府城字第1100001631號函暨檢附林 郁馨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43 頁)、林郁馨與暱稱林雅寧(秧秧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55至56頁)、林郁馨與暱稱「HR曉婷」、「劉偉 傑」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17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手寫字條(偵卷第18 1頁)、林郁馨合庫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及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200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17至2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警卷第53至 73頁)、收水者搭乘829-J3號計程車之行車路線繪製圖(警 卷第73頁)、臺灣大車隊110年6月10日電子函暨附件(警卷 第75至77頁)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2份(警卷第81至108頁)、陳秀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頁)、陳秀華與詐騙集團暱稱 「趙善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3至167頁)、陳 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 70頁)、陳秀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1至177頁)、陳秀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7至189頁)、鍾黃秀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 回條(警卷第215頁)、鍾黃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鍾黃秀菊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9至225頁)、李黃綠兒媳 王若華代理李黃綠配偶李明智匯款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33頁)、李明智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235至237頁)、李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李明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3至245頁)、 王若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247、295頁)、黃昭富之雲林縣 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253頁)、黃昭富與詐騙集團 暱稱「心想事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63頁 )、黃昭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 265至266頁)、黃昭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9至27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收水」角色, 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與「水」、「M」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所示4次犯 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與李黃綠黃昭富、陳 秀華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號、第125 號、第17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12 1至122、161至162頁),且有意願分期賠償鍾黃秀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晚上在物流搬貨,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同住祖母(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李黃綠黃昭富、陳秀華達成調解,其等均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 可參,且有意願分期賠償鍾黃秀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 對李黃綠、陳秀華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 被告未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 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 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 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 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於本院與李黃綠黃昭富、陳



秀華達成調解,已當庭賠償黃昭富15萬元,另承諾分期賠償 李黃綠10萬元、陳秀華21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該等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編 號1之①、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①、2所示不知情之林 郁馨臺灣企銀帳戶,再由林郁馨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給被告,另由被 告將該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上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郁馨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華、證人即告訴人孫 睿涵於警詢之證述、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秀 華之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睿涵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 二編號1之收水者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編號1之①、2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①、2所示不知情之林郁馨臺灣企銀 帳戶,再由林郁馨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給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郁馨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華、證人即告訴人孫睿涵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0年5 月27日開元字第1108101643號函暨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15至12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擷圖(警卷第53至73頁)、收水者搭乘829-J3號 計程車之行車路線繪製圖(警卷第73頁)、陳秀華之臺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卷第155頁)、陳 秀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頁) 、孫睿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 第195頁)、孫睿涵與詐騙集團暱稱「天祐臺灣」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7至198頁)、孫睿涵配偶郭泰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9至201頁) 、孫睿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 3至204頁)、孫睿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5至209頁)各1份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 表二編號1之收款者為被告。
 ㈡證人林郁馨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4我是交錢給同一個 人,附表二編號1我是交錢給不同的人等語(警卷第19至21 頁)。證人張翊暄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4去收錢的人 是我男友即被告,附表二編號1收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警 卷第48至49頁)。又依附表二收水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卷第53至73頁),附表二編號1之收水者為兩人一組,其 中一人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另一人穿著白色短袖 上衣,深色長褲;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收水者則為獨自一人, 穿著深色外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故依監視器畫面擷圖 ,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者亦為被告。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者,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①、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①之陳秀華部分,因



與前述成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性質上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 一編號2之孫睿涵部分,由於被害人不同,與前述成罪部分 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陳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某時許,假冒親戚以電話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秀華,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陳秀華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 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 ①20萬元 ②110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 林郁馨合庫銀行帳戶 ②10萬元 2 孫睿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9時46分許,假冒親戚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孫睿涵,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孫睿涵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 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 20萬5,000元 3 鍾黃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9時許,假冒朋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鍾黃秀菊,以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鍾黃秀菊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林郁馨富邦銀行帳戶 7萬元 4 李黃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假冒朋友撥打電話聯絡李黃綠,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李黃綠因而受騙,而要求其媳王若華,以李黃綠之夫李明智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0時46分許 林郁馨富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5 黃昭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17時9分許,假冒朋友撥話電話或LINE軟體與黃昭富聯絡,並佯稱:小兒子買房訂金需借款等語,使黃昭富因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林郁馨彰化銀行帳戶 30萬元 【附表二(車手取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林郁馨取款時間(民國)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 林郁馨交款給「收水」之時間(民國) 林郁馨交款給「收水」之地點 林郁馨交款給「收水」之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林郁馨臺灣企銀帳戶 40萬2,000元 陳秀華、孫睿涵 110年5月12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2,000元 2 110年5月12日14時8分許 林郁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6萬8,000元 鍾黃秀菊、李黃綠 110年5月12日14時8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6萬8,000元 3 110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 林郁馨彰化銀行帳戶 29萬9,000元 黃昭富 110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9萬9,000元 4 110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林郁馨合庫銀行帳戶 21萬8,000元(其中10萬元為陳秀華所有,其餘與本案無關) 陳秀華 110年5月12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1萬8,000元(其中10萬元為陳秀華所有,其餘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②、附表二編號4。 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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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