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91號
TNDM,110,金訴,49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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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灌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灌蕾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 需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幫 助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聽從身分不詳、 自稱「夏星(summer)」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設定由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自上開 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之約定 轉帳,同日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夏星(summer)」上 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夏星( summ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及幫助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嗣「夏星(summer)」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8時2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 餐廳」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惠佯稱:誤將其設 定為團體會員,一個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必 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美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 ,000元至李灌蕾之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36分許將 900,000元、595,000元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李灌 蕾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自其臺銀帳戶提領4,000元作 為提供臺銀帳戶之不法報酬。嗣劉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灌蕾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 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灌蕾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於110 年5月25日某時許,聽從身分不詳、自稱「夏星(summer) 」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設定由其所申辦本 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自上開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之約定轉帳,同日 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夏星(summer)」上開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其臺銀帳戶提供「夏星(summ er)」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自其臺銀帳戶提領 4,000元作為其提供臺銀帳戶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我是清潔



工,因疫情及腰部受傷,收入減少,需要支付房租、生活費 ,償還債務,想找家庭代工。在110年5月17日往前約一週內 ,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110年5月16、17日與該家庭代工 社團內暱稱「小玟」之人加Line,「小玟」說作鑰匙圈家庭 代工1個賺0.5元,因為很多人跑單(收了材料沒有作代工) ,要求若要作家庭代工須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給她登記, 登記完會將材料及金融卡寄還給我,我就提供了母親李盧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下稱李盧錠 臺銀帳戶)給「小玟」作登記,結果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 騙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已經作不 起訴處分。②因為「小玟」說如果努力作鑰匙圈一個月可賺1 萬多元,我認為不夠用,我在同一個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找了 「阿東」。與「小玟」加Line後隔了約一週即5月23、24日 與「阿東」加Line,「阿東」說他們幣托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金融帳戶不夠,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他們使用,如果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每個月有用到 我的金融帳戶,且有賺錢,我可以得到十分之一的錢,10天 結算一次,但至少會給我5,000元至10,000元,如果完全沒 有用到我的帳戶就沒有給我錢,我同意提供我的臺銀帳戶給 幣托公司使用,「阿東」叫我加「夏星(summer)」的Line ,後續「夏星(summer)」會教我如何提供帳戶,我在同年 5月25日與「夏星(summer)」加Line,「夏星(summer) 」叫我去臺銀辦理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我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告訴「夏星(summer)」,「夏星( summer)」在同年5月28日叫我去領報酬4,000元。「小玟」 、「阿東」、「夏星(summer)」都是在同一個家庭代工社 團認識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人,「阿東」向我保證 幣托公司是正規公司,違法的事不會做,因此相信他們等語 。
㈡查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聽從身分不詳、自稱「夏星(summer)」成年人之指示, 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設定由其所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自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 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之約定轉帳,同日再利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夏星(summer)」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將其臺銀帳戶提供「夏星(summer)」使用。嗣「 夏星(summ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 18時2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劉美惠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體會員,一個月



會扣款20,000元,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美惠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 許、15時36分許將900,000元、595,000元轉帳至遠東銀行幣 托公司帳戶;以及被告曾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依「夏 星(summer)」指示自其臺銀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提供臺 銀帳戶供幣托公司使用之報酬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 存字第11000617941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 灌蕾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 1年1月10日臺南營密字第11100001091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申請通行密碼申請書、申辦約定帳戶轉 帳功能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為清潔工,因疫情及腰部受傷,收入減少,需 支付房租、生活費,及償還債務,想找家庭代工。在110年5 月17日往前約一週內,加入臉書一個家庭代工的社團,110 年5月16、17日與該家庭代工社團內、身分不詳、暱稱「小 玟」之人加Line,「小玟」告知作鑰匙圈家庭代工1個賺0.5 元,但很多人跑單(收了材料沒有作代工),要求其若要作 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她登記,登記完會將材料 及金融卡寄還,其因此提供母親李盧錠之臺銀帳戶及寄送金 融卡予「小玟」作登記,該李盧錠臺銀帳戶嗣遭「小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使用,此一案件業經檢察官 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尋求兼職賺錢之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騙取李盧錠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 該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10年度偵字第14306號、第14887 號、第1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李盧錠臺銀帳戶案 件)。其因認為作鑰匙圈家庭代工一個月賺1萬多元不夠, 在同一個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找了「阿東」。與「小玟」加Li ne後隔了一週約同年5月23、24日與「阿東」加Line,「阿 東」說他們幣托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戶不夠,要求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幣托公司使用 ,若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每個月有使用其的金融帳戶,且有賺 錢,其可以分得十分之一,每10天結算一次,至少會給付其 5,000元至10,000元,如果未使用到其的帳戶就沒給錢,其 因此同意提供本案其臺銀帳戶給幣托公司使用。「阿東」要 其加「夏星(summer)」的Line,其在同年5月25日與「夏 星(summer)」加Line,「夏星(summer)」要其去臺銀辦 理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告訴「夏星(summer)」,「夏星(summer)」在同 年5月28日叫其去領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 稱「沒有成員」(即暱稱「小玟」)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 偵卷一第10至72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被告與暱稱「阿 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至105頁)。被告與暱稱 「夏星(summer)」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99頁、另 案偵卷一第38至7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4306號、第14887號、第16590號偵查卷宗( 另案李盧錠臺銀帳戶案卷),亦有另案被告李盧錠之警詢證 述(另案警卷三第3至4頁)、另案告訴人林念瑾馬培欣劉倩妤之警詢證述(另案警卷一第9至12頁、另案警卷二第1 3至17頁、另案警卷三第9至13頁)、上開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4306號、第14887號、第16590號不起訴在卷可按(偵 卷第53至5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依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與暱稱「沒有成員」(即暱稱「 小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110年5月16、17日與 「小玟」加Line,同年月17日16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母 親李盧錠臺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給「小玟」所指示之人 ,及告知「小玟」金融卡密碼等情。被告將另案李盧錠臺銀 帳戶資料交付「小玟」,其目的係為了從事鑰匙圈之家庭代 工,應「小玟」要求若要作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給她登記,登記完「小玟」會將材料及金融卡寄還等情,此 觀被告自同年5月17日寄出李盧錠臺銀帳戶金融卡給「小玟 」後,自同年月5月20日起,被告即多次在Line上詢問「小 玟」:【同年5月20日週四】「處理好了嗎」,「什麼時候 會送來」,「我是說貨件應該是會下星期送吧」,「我沒有 去看帳戶提款卡在你們那邊拿」;【同年5月22日週六】「 我要拿簿子去臺灣銀行」,「刷嗎」,「我知道銀行的旁邊 (指補摺機)」,「我回到家再去我再跟你聯絡」,「我看 了有些模糊」,「這樣看得清楚嗎」(「小玟」指示被告拿 存摺去銀行補摺機刷明細,會有他們跟政府申請的在家就業



補貼款項入帳,她明天要傳給材料部核對);【同年5月23 日週日】「這樣可以了嗎」,「小玟,可以請問一下為什麼 有錢匯進來又把錢領出去短短一天之內」(小玟稱:作登記 呀);【同年5月24日週一】「小玟什麼時候可以送來會先 通知我嗎」;【同年5月26日週三】「小玟,還不知道什麼 時候會送件來嗎」;【同年5月27日週四】「小玟打了兩天 怎麼都沒接」,「什麼時候會送件過來」等語,有被告與「 小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偵卷一第27至37頁), 顯見被告另案提供李盧錠臺銀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予「小玟」 ,其目的僅在供「小玟」作家庭代工材料費用登記帳戶使用 ,對方應於登記後將李盧錠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家庭代工之材 料寄回給被告,被告並無將另案李盧錠臺銀帳戶供身分不明 之「小玟」任意使用,亦無賺取對方使用李盧錠臺銀帳戶報 酬之意。
 ⒊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因「阿東」告知幣托公司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金融帳戶不夠,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使用,如果買賣虛擬貨幣每個月有用到被 告金融帳戶,且有賺錢,被告可以得到十分之一的報酬,每 10天結算一次,至少會給被告5,000元至10,000元,若未使 用到被告帳戶就沒有報酬,被告因此同意自同年5月25日起 提供其臺銀帳戶給身分不明之「阿東」、「夏星(summer) 」、「幣托公司」供任意匯入匯出款項使用,並藉此獲取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不定期限使用之高額對價,此 觀被告與「夏星(summer)」在同年5月28日Line對話中, 亦再次確認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報酬,【李灌 蕾】:「夏天我們那是怎麼算呢?」【夏星(summer)】: 「您提成是十天結算一期」,「就是十天的接單量結算一次 提成」,「正常一期賺一萬多是沒有問題」。【李灌蕾】: 「我現在要去領4仟元好嗎?要繳利息」。【夏星(summer )】:「可以的」等語(警卷第89頁),顯見被告提供其臺 銀帳戶給「阿東」、「夏星(summer)」、「幣托公司」使 用,每10日(一期)可獲得10,000元以上報酬。被告於本案 確有將其臺銀帳戶供身分不明之「阿東」、「夏星(summer )」、「幣托公司」不定期限匯入匯出款項使用,並賺取對 方使用其臺銀帳戶之高額報酬之意。
 ⒋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夏星(summer)」Line對話紀錄 ,被告在同年5月27日與「夏星(summer)」在Line上有如 下對話:【李灌蕾】:「夏天不怕你笑,我家已經夠淒慘了 ,也剩下我一個人而已,還有一個老媽媽,他們連這個也騙 ,到現在我真的很想不開,我為什麼這麼笨,急的賺錢被錢



逼瘋了,想說一個月如果可以在家多賺個一萬多塊,也可以 多少補一些,結果沒有反而害到我媽媽,我還被罵,後續還 事情一堆被視為警示戶,全部的帳戶都凍結,媽媽中低收無 法領,那是要繳房租的,真是太可惡了」。【夏星(summer )】:「一切都會好起來的」,「明天您先領4,000先用」 。【李灌蕾】:「因為這陣子就是很急用,才會失去了思考 ,頭腦只有想賺錢」,「老實說我一個人不想倒下,外面有 欠一些有利息。跟房租健保。清潔工會跟住院醫療都先暫停 ,因為沒有錢繳,我一直在繳利息,才會一直想賺錢結果才 被詐騙」,「真的是被錢逼的快瘋了」,「房租不繳房東叫 我月底搬出」,「我可以詢問一下嗎?我媽有中低收入戶頭 這樣子有沒有關係到」,「因為我媽媽中低收每年都要審核 」。【夏星(summer)】:「沒有關係的」,「因為幣托是 您自己的平台」,「您自己帳戶是正常的就沒有關係喔」。 【李灌蕾】:「不會查到我的帳戶有時候出入這麼多不會查 到吧」。【夏星(summer)】:「我們資金流水都是正規出 入的」,「銀行有打電話核對能夠核實金額確認是您本人自 己處理就OK了」。【李灌蕾】:「會不會問我為什麼有那麼 多錢投資,我要跟他們說我有在玩數位貨幣嗎」,「他們還 會問一些什麼問題嗎,我是怎麼看的怎麼了解的。因為上次 去開網路銀行的時候,一直問我到底怎麼了解怎麼玩,我有 跟他們說我們認識很久了,朋友也玩很久了」,「像今天處 理我媽媽的警示戶,對我有影響嗎?因為媽媽快90歲了,他 台灣銀行是我在用,會有影響嗎」,「我非常怕」,「今天 真的是怕到了,從來沒有過,如果在出事情我真的會去死了 算」,「到現在還是沒原諒自己,害媽媽陪我警局台銀一整 天,因為要本人做筆錄,我真該死,為了錢盲目」,「我當 你自己人真的到現在還沒原諒自己。因為那一天去台銀辦網 路銀行的時候有五位保全來跟我說,要注意怕詐騙,一直叫 我不要辦。怕人頭戶會佷慘,會變成警示戶,還要走官司很 麻煩,我不是不相信你,是我不能再出事情了,如果我出事 情我媽怎麼辦,想到我就不知道怎麼辦」,「台銀也是怕做 詐騙手法人頭(洗錢),其實我也知道他們都是好意,是他 們的職責」,「他們保全的也有說我要簽切結書就是改天如 果是做人頭我就是幫兇,也是詐騙集團之一,因為他們叫我 不要辦,我說不會是詐騙的是我朋友,我們一起投資的,才 跟我說如果改天出事情,他們有告知了一切,就歸我的事情 ,他們一概不負責」,「夏天我現在真的好怕好怕好怕」等 語(警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另同年5月2 8日被告與「夏星(summer)」Line對話紀錄中,有如下對



話:【李灌蕾】:「不是我不相信你,只是被這次真的怕到 了,我不了解這有沒有風險,說真的我真的很需要賺錢」, 「真的沒有風險嗎」。【夏星(summer)】:「這請您放心 好了,我們是正規合法的數位貨幣交易所」。【李灌蕾】: 「因為我是帳號給你,我配合你,你們玩,這樣會不會算是 人頭,這樣合法嗎」。【夏星(summer)】:「如果我們要 人頭的話直接買就可以了」,「我們也沒必要給您匯薪水」 ,「你說對吧」。}【李灌蕾】:「我沒有別的意思,因為 這幾天真的都吃不好睡不好」,「所以才會詢問你」,「也 不算是洗錢吧」。【夏星(summer)】:「我們是炒數字貨 幣」,「沒有任何問題的請你放心」等語(偵卷第141至145 頁)。
 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 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 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 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 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 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被告現年54歲,係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居家服務工 作,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9 頁),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一般人支付 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應有所預見,且依上開 被告與「夏星(summer)」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在同年5月25日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其臺銀帳戶開設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由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之約定轉帳時,臺灣銀行有五 位保全人員已經再三勸阻被告不要辦理,並明白告知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就是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是 幫兇,是洗錢,會變成警示戶,還要走官司,很麻煩,勸阻



被告不要辦理等語,此觀被告嗣後亦再三詢問「夏星(summ er)」「因為我是帳號給你,我配合你,你們玩,這樣會不 會算是人頭,這樣合法嗎」,「也不算是洗錢吧」等語,則 被告在同年5月25日提供交付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予「夏星(summer)」及設定由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 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之約定轉帳之前,顯已可預 見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阿東」、「夏星(summer)」 、「幣托公司」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幫 助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可認定。再由被告於提供交 付臺銀帳戶資料後與「夏星(summer)」的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最後仍執意聽從「夏星(summer)」指示辦理而提 供交付臺銀帳戶資料,選擇相信「夏星(summer)」的話術 ,其原因乃因被告急需賺錢之故。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承「(問:你當時就先質疑「夏星(summer)」,為 何「夏星(summer)」的保證你會相信?你是否因為當時急 需用錢,顧不了這麼多,就聽信「夏星(summer)」的話? )我是真的缺錢所以選擇相信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亦可 認定。被告既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收取款項使用, 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真正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其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阿東」 、「夏星(summer)」、「幣托公司」,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⒍又身分不明之「阿東」、「夏星(summer)」、「幣托公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臺銀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5月26日18時2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及銀行 人員,向劉美惠詐騙,致劉美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 ,5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36分許將 900,000元、595,000元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公司帳戶,被告 則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依「夏星(summer)」指示自 其臺銀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提供臺銀帳戶供幣托公司使用 之不法犯罪所得等情,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受害人匯入贓款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取得4000元不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 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阿東」、「夏星(summer)」 、「幣托公司」享有,如經該他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變更帳戶 密碼,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 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本案被告亦在同年6月1日 之Line對話紀錄內,質問「夏星(summer)」是否更改其臺 銀帳戶密碼-偵卷第153頁、第155頁)。換言之,雖然該等 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 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 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 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自屬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⒎被告另辯稱:其是在同一個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與「小玟」、 「阿東」先後加Line,再依「阿東」指示與「夏星(summer )」加Line,其另案依「小玟」指示所提供李盧錠臺銀帳戶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其提供自己的臺 銀帳戶資料予「阿東」、「夏星(summer)」等情形亦相同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查被告固在同一個臉書家庭代工社團 與「小玟」、「阿東」先後加Line,再依「阿東」指示與「 夏星(summer)」加Line,惟被告另案依「小玟」指示提供 李盧錠臺銀帳戶資料,其目的僅在供「小玟」作家庭代工材 料費用登記帳戶使用,對方應於登記後將李盧錠臺銀帳戶金 融卡及家庭代工之材料寄回給被告,被告並無將另案李盧錠 臺銀帳戶供身分不明之「小玟」任意使用,亦無賺取對方使 用李盧錠臺銀帳戶報酬之意,已如上述,惟被告本案則係將 其臺銀帳戶提供身分不明之「阿東」、「夏星(summer)」 、「幣托公司」不定期限供匯入匯出款項使用,且賺取對方 使用其臺銀帳戶之高額報酬,且被告於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時,亦經臺銀人員告 知並勸阻其所為將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 仍執意辦理及提供交付臺銀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核與另案 提供交付李盧錠臺銀帳戶資料案件之情節及經過明顯不同,



被告爰引另案李盧錠臺銀帳戶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主張本案亦應屬被告在尋求兼職賺錢之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騙取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自難以憑採。 ⒏末查,被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聽從「夏星(summer )」之指示,前往臺銀臺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設定由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幣托 公司帳戶之約定轉帳,及將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夏星(summer)」,而劉美惠係 於同年5月26日18時26分許,遭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劉美惠詐騙,致 劉美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 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 戶內,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係於同年5月26日始收到另案 李盧錠臺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通知,同年5月27日早上其 與李盧錠至2間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於 同年5月25日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夏星(summer)」 時,仍不知「小玟」、「阿東」、「夏星(summer)」都是 一夥詐欺集團的人,因此才提供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夏星 (summer)」等語,惟查姑不論「小玟」、「阿東」、「夏 星(summer)」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於交付本 案臺銀帳戶資料予「夏星(summer)」前,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不法收取款項使用,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真正去向,已詳為認定如前,則被告究是否明 知及何時明知「小玟」、「阿東」、「夏星(summer)」是 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人,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阿東」、「夏星(summer)」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臺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阿 東」、「夏星(summer)」之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劉美惠受有1,500,000元財產損害 ,受害金額甚高,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 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十分重大 ,參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為已有悔意,迄今尚未與 劉美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居家服務工作,接受個 人及大樓委託清潔,時薪3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但 不固定,因需負擔房租、生活費,另有債務,長期入不敷出 ,未婚,目前獨居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查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供「阿東」、「夏星(summer )」等人使用,獲有4,000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其犯罪 所得即為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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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