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均於民國110年3月2日,瀏覽詐欺 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之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國」、「羅副總」之人 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 並配合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蔡正國」、「羅副總」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 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其 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作為匯款帳戶使用 ,並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 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特助、專案調查科 科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尤銘宗,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犯案,名下財產將被凍結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580,000元、445,000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0元、在統一超商尚 頂門市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在不詳地點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3,000元、447,000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93,00 0元、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至郵局帳戶,再從郵 局帳戶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指 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款項當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 cebook網站徵人訊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及依「羅副總」 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惟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係 協助處理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 單對帳單、負責辦公室用品採購發放、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 事務,因公司財務人員懷孕行動不便,請我協助公司交付貨 款予廠商,我是依主管指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因求職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亦 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透過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正 國」、「羅副總」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 作內容後,有填寫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回傳,並自認已應 徵上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職缺;被告依「蔡正國」 、「羅副總」指示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及郵局帳戶,復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予「羅副總」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存戶往 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可知被告瀏覽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 向「蔡正國」詢問應徵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相關事宜 ,並提供履歷表予「蔡正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ice、自稱該公司人事部邱經理之人,向被告收取身分證件 及提供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經被告填載回傳後,再由「 羅副總」與被告連繫,並詳細告知工作細節,包含工作時間 、待遇、內容等,除被告未親至該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 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 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㈢參以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 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 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 ,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仍不斷有被害人受騙,足見無
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代 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 ,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 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以通訊軟體LINE 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 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 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尚難遽認被告係知 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況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且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向其表哥借得之402,630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證明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衡諸常 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案紀錄致日後求職困難及帳戶遭警 示而無法取出款項之風險,而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
㈣又細繹被告於工作期間與「羅副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除回報臨櫃提款狀態、待 命情形、自己位置、取款地點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外,均未談 及提領款項之對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取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行為屬履行主管所交辦 之事項,並無約定月薪以外之利益,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於一 般交易習慣中,倘以現金交易,可節省賣家至金融機構提領 現金之人力及時間,且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故中 小型廠商或獨資商號偏好以現金交易者所在多有,不能徒以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暫供公司周轉使用,即推論被告明知「蔡 正國」、「羅副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有與之共同謀議且 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㈤被告客觀上雖有依「蔡正國」、「羅副總」指示提供前揭帳 戶」,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再交予他人之行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 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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